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公开地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维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和部门规章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的编制、行政处罚的实施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运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各级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统称“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程度等方面的具体情节,在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不同等次时应当遵守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统一的规则、统一的形式组织编制,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五条 《裁量基准》的编制遵循以下原则:
(一)忠实于法律规范的条文,符合立法的目的和原则;
(二)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层级高的法律规范;
(三)不同时间颁布实施的同层级法律规范,适用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
(四)情节描述方便调查取证;
(五)裁量幅度与情节描述相对应,等次划分合理适当。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危害程度的情节描述,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主观恶意程度;
(二)行政相对人配合程度;
(三)有无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违法收入或者违法所得的数额大小;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发生频率;
(五)影响程度及产生的后果。
第七条 《裁量基准》是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本标准,各级主管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规定的等次划分基础上,对情节描述和裁量幅度作更加细致的划分。
第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适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适用的裁量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当;
(二)公平公正。情节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幅度;
(三)程序正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
(四)综合裁量。对违法行为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具体情节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需要适用的裁量幅度;
(五)有利于当事人。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时,除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法律规范;
(六)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审慎处罚,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其他执法部门以同一依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低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低的罚款金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最低裁量等次以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
(二)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经告诫、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阻挠、逃避或者抗拒执法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藏匿、销毁有关违法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两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的;
(九)违法行为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规定的不同等次的裁量幅度中选择适用较高等次的裁量幅度,或者在某一等次的处罚金额内选择适用较高的罚款金额。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具有本规则所列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但有关情节已在《裁量基准》中裁量幅度的等次划分中体现的,不得再作为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改正期限根据改正的难易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一般不超过30天。
违法行为确实无法改正的,适用拒不改正。
第十五条 除法律规范另有规定外,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施工的期限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所需合理时间确定,坚持审慎宽容原则,除特殊情况外,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十六条 除法律规范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规费和税金。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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