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公民民族成份登记 |
权力类别 | 行政确认 |
责任主体: | 扎兰屯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
设定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以公文形式报盟、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盟、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附表三,以下简称《审批意见书》),并反馈给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审核意见的,经盟、市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四)旗、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书》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书》抄送旗、县(市、区)公安部门。 (五)旗、县(市、区)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五个工作日内将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书》报盟、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盟、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人口信息系统解锁,并存留相关材料复印件。民族事务部门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存档,派出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责任事项 | 民委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以公文形式报上级民委审批。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书》抄送旗、县(市、区)公安部门。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
事项流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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